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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 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 包括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以下简称维修资金) 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 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 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 一般包括: 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道路、绿地等。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 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小区道路照明设备、非经营性车场等。第四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各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屋,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已售公有住房。前款所列物业中的已售公有住房, 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 售房单位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第七条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公布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 7%。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购房款的 2% 交存; (二) 自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 35% 交存, 直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 30% 交存。第九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 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开立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以售房单位为单位设账, 按幢设分账; 其中,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户门号设分户帐。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后, 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 代交维修资金的, 在取得商品房屋备案证明后, 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第十二条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 30 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 30% 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账面余额不得少于规定的首期交存额。第三章维修资金使用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的使用, 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第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分摊: (一) 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商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由所涉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 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先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 按照已售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 再使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按照所涉及业主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 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到商品房屋与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 再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 项的规定分摊。第十六条物业共用